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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不动产登记代理中介机构登记服务办法暂行
发布时间:2015年07月24日

 

 
    第一条 为增强不动产登记代理行业的自律管理,规范中介机构举动,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地皮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中国地皮估价师与地皮登记代理人协会章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从事不动产登记代理运动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和小我独资企业。
    第三条 不动产登记代理中介机构执行登记服务制度。中国地皮估价师与地皮登记代理人协会(以下简称中估协)建立全国不动产登记代理中介机构登记服务体系;中估协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代理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省协会)负责不动产登记代理中介机构登记服务工作。
    不动产登记代理中介机构应自发接受不动产登记代理行业协会的自律性管理。
    第四条 经中估协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代理中介机构由中估协颁发《不动产登记代理中介机构登记证书》。
    经省协会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代理中介机构由省协会颁发《不动产登记代理中介机构登记证书》,向中估协备案。
    第五条 建立全国不动产登记代理中介机构年度考核评价制度。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为机构考评期,年度考评合格的机构于7月1日后登录全国不动产登记代理中介机构登记服务体系在线打印《不动产登记代理中介机构年度考评合格证实》,该证实须与《不动产登记代理中介机构登记证书》同时使用。
    第六条 建立全国不动产登记代理中介机构资信评价制度。中估协会同省协会对年度考评合格的机构开展资信评价工作,颁发《不动产登记代理中介机构资信等级证书》。
    第七条 建立不动产登记代理中介机构诚信档案,记录并公开不动产登记代理中介机构在登记代理行业相干领域中所获得的优秀及不良举动记录。
    第八条 建立全国不动产登记代理中介机构公示体系,机构登记信息、年度考评效果、资信评价效果、诚信记录等同一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实时受理不动产登记代理中介机构登记申请,于10个工作日内对登记申请的完备性、真实性及合规性进行核查。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代理中介机构申请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代理中介机构登记申请表》;
    (二)业务执照、经工商确认的章程(合伙协议)等;
    (三)日常管理制度;
    (四)机构内不动产登记代理从业人员状态表;
    (五)向中估协申请登记的,需提交省协会保举意见;
    (六)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代理中介机构因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实行合伙人)、住所等工商登记事项变更的,需在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完成后30日内,向所属登记单位提交《不动产登记代理中介机构信息变更登记申请表》,办理信息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代理中介机构在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刊出其登记证书,并向社会宣布:
    (一)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违背不动产登记代理行业自律管理规定,情节紧张的;
    (三)年度考评不合格的;
    (四)停止业务的;
    (五)其他应予刊出的举动。
    第十三条 未设立省协会的,由中估协负责相干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估协负责诠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觉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