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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山东省地皮征收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1年08月06日

《山东省地皮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5日省当局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8月17日宣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地皮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地皮征收管理,规范地皮征收程序,维护被征收地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夫和其他权利人的正当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皮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现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皮征收运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皮征收,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必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当局批准,将农夫集体所有的地皮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予以补偿和安置的举动。

  第四条 地皮征收工作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公开透明、足额补偿、妥帖安置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小我的利益。

  第五条 市、县人民当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皮征收工作。

  乡(镇)人民当局、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当局的同一安排,帮忙做好地皮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当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皮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当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皮征收的详细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皮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地皮征收程序


  第七条 市、县人民当局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皮行使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地皮行使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皮征收工作。

  第八条 拟征收农夫集体所有的地皮,市、县人民当局应当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发布征收地皮通知布告。征收地皮通知布告应当包括拟征收地皮的位置、范围、用途、补偿标准等内容。

  第九条 市、县人民当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民当局发布的征收地皮通知布告,组织勘测定界,并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当局或者街道办事处及用地单位,与村民委员会、承包户对拟征收地皮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面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现场调查、清点、核实,填写地皮征收勘测调查清单。

  地皮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应当由参与现场调查、清点、核实的各方共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夫对调查效果有贰言的,应当当场提出,市、县人民当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复核。

  第十条 市、县人民当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地皮征收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自勘测调查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拟定地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地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皮的位置、地类、面积;

  (二)地皮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标准、数额;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及补偿标准、数额;

  (四)失地人员的详细安置体例;

  (五)其他补偿安置措施。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当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地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夫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体例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自地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县人民当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人民当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夫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体例没有贰言的,由市、县人民当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地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地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重要包括地皮的位置、数量、地类、补偿标准、安置体例、费用的拨付时间和体例、地皮的交接时间和体例等内容。

  地皮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应当作为地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附件。

  第十三条 对补偿标准有贰言,达不成地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县人民当局进行和谐;和谐不成的,报省人民当局裁决。

  第十四条 地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或者补偿标准裁决后,市、县人民当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地皮征收方案,连同有关材料,报有批准权的人民当局批准。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当局应当自收到地皮征收批准文件后,在被征收地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予以通知布告。

  通知布告重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征收地皮机关、批准文号、批定时间和地皮用途;

  (二)被征收地皮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地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当局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依法批准地皮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地皮征收补偿安置协媾和地皮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将地皮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规定程序足额付出给被征收地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夫和其他权利人。

  第十七条 地皮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足额付出后,被征收地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夫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附着物,并移交地皮。


     第三章 地皮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当局应当依法进行地皮征收补偿,并采取多种体例妥帖安置被征收地皮农夫的生产生活,确保被征收地皮农夫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十九条 地皮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标准,按照省人民当局宣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实行。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每3年调整宣布一次。

  第二十条 被征收地皮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当局制订,报省人民当局价格、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赞成后实行。

  因征收地皮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影响其居住的,应当保障其居住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当局应当依法落实地皮征收相干费用。地皮征收相干费用包括地皮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地皮有偿使用费、被征收地皮农夫社会保障资金当局补贴部分等。

  市、县人民当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年度地皮征收相干费用付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纳入年度地皮出让收支预算,确保地皮征收相干费用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二条 农夫集体所有的地皮悉数被征收或者征收地皮后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地皮的,地皮征收补偿安置费的80%付出给地皮承包户,重要用于被征收地皮农夫的社会保障、生产生活安置,其余的20%付出给被征收地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兴办公益事业或者进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

  征收未承包的农夫集体所有的地皮或者在征收地皮后有条件调整承包地皮的,地皮征收补偿安置费的分配、使用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被征收地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决定。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执行被征收地皮农夫社会保障制度。

  被征收地皮农夫社会保障资金由当局、集体、小我共同出资。

  当局出资部分从地皮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单独选址项目的当局出资部分,由用地单位承担。

  当局出资部分原则上不低于社会保障费用总额的30%,并实行下列标准:

  (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5万元以下的,当局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万元;

  (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5万元至10万元的,当局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5万元;

  (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10万元以上的,当局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2万元。

  被征收地皮农夫社会保障资金当局出资部分,应当在征收地皮报批时足额拨付至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当局补贴资金不落实的,不予批准征收地皮。

  被征收地皮农夫社会保障的详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二十四条 建立被征收地皮农夫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收地皮农夫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系统。市、县人民当局应当从当地的地皮出让收入中一次性安排适当数额的资金,扶持被征收地皮农夫就业。

  市、县人民当局应当采取措施,向被征收地皮的农夫免费提供劳动技能培训;具备条件的,应当安排肯定的公益岗位,扶持被征收地皮的农夫就业。

  在划一条件下,用地单位应当优先安排被征收地皮农夫就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撑被征收地皮农夫自立创业。

  被征收地皮农夫在贷款等方面享受城镇失业居民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或者城镇近郊村(居)征收农夫集体所有的地皮,市、县人民当局依据城乡规划和当地现实,可以安排适当数量的经营性用地,由被征收地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生产经营,安置被征收地皮的农夫。

  第二十七条 征收农夫集体所有的地皮,具备调整地皮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调整地皮的体例进行安置,使被征收地皮农夫继承从事农业生产运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地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悉数被征收或者被征收后人均耕地不足66平方米的,经市、县人民当局批准,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系统;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地皮可依法征收为国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皮征收补偿安置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被征收地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地皮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收支状态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宣布。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当局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应当及时监督检查地皮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地皮征收相干费用的拨付情况,确保有关费用及时、足额付出到位;地皮征收相干费用未及时、足额付出到位的,可以停息被征收地皮所在地市、县的建设用地计划供给和征收地皮的报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背本办法规定,市、县人民当局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地皮征收程序组织实施地皮征收或者补偿安置的,由上一级人民当局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征收地皮经依法批准,且地皮征收补偿安置有关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收地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夫和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地皮的,由市、县人民当局责令限日移交地皮;逾期仍不移交地皮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

  第三十四条 违背本办法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私分地皮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背本办法规定,阻碍地皮征收工作,构成违背治安管理举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皮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情枉法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农夫集体所有地皮的,补偿安置的程序和标准参照本办法实行。

  因国家建设必要,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等农用地的,收回地皮程序和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实行。

  因国家建设必要,收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原农转非后的国有地皮,未按照规定进行补偿的,收回地皮程序和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