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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名誉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关照
发布时间:2012年04月19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名誉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关照

国测管发〔2012〕8号      2012年2月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为推进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名誉系统建设,维护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国务院关于增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名誉系统建设的若干意见》,我局制订了《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名誉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并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实行。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名誉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名誉系统建设,维护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国务院关于增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名誉系统建设的若干意见》,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名誉信息(以下简称名誉信息)征集、处理、发布、使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名誉信息是指测绘天资单位在测绘地理信息市场运动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单位名誉状态的信息。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全国名誉信息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建立全国同一的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名誉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名誉信息平台),发布甲级测绘天资单位的名誉评价效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誉信息制度的组织实施,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维护名誉信息平台,发布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天资单位的名誉评价效果。

     第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名誉信息的征集、整顿、查询,名誉信息平台的日常管理维护等详细工作。

     承办单位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鼓励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社团组织参与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名誉系统建设,完美内部监督机制,增强行业自律,进步测绘天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

     第六条 名誉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国家利益,保守国家隐秘,珍爱商业隐秘和小我隐私。

第二章 征 集

     第七条 名誉信息由测绘天资单位的基本名誉信息、优秀名誉信息和不良名誉信息构成:

     (一)基本名誉信息是指测绘天资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在天资管理、市场交易、市场监管等方面履行基本法律任务的情况。

     (二)优秀名誉信息是指测绘天资单位受到赞誉、取得荣誉、科技创新、社会贡献等信息。

     (三)不良名誉信息是指测绘天资单位受到行政处罚及行政机关转达指斥,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任务,以及其他不良举动信息。

     第八条 名誉信息征集包括以下渠道:

     (一)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干行政部门的当局信息公开;

     (二)测绘天资单位自动申报;

     (三)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提供;

     (四)承办单位自行征集;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的终审判决、裁定;

     (六)其他有关渠道。

     征集名誉信息不得采用诳骗、盗窃、胁迫、行使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合法手段。

     第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保密、国家安全等相干部门的名誉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承办单位自行征集的名誉信息应当取得名誉信息产生主体的确认。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已经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测绘天资单位自动申报的名誉信息应当提供有关原始记录材料。

     第十一条 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正确、真实、完备地记录在本行政区域内作业的测绘天资单位的名誉信息,并上传至名誉信息平台。

     前款相干名誉信息涉及非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的测绘天资单位的,应当同时转送至该单位注册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涉及甲级测绘天资单位的名誉信息,上报至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引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天资单位自行填报本单位基本信息,其真实性由填报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征集的名誉信息及时、客观地进行分类、整顿、保存,建立测绘天资单位名誉档案,并采取有用措施,实现对名誉信息的实时、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名誉信息保密制度,完美保密措施,确保名誉信息安全。

     承办单位不得泄漏测绘天资单位的名誉报告和未公开的名誉信息。

第三章 发布查询

     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当局自动公开范围内的名誉信息在名誉信息平台上发布。

     前款之外的其他名誉信息,由承办单位在征集获得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相干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乙、丙、丁级测绘天资单位的名誉信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依法在名誉信息平台上发布;甲级测绘天资单位的名誉信息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发布。

     涉及国家隐秘、商业隐秘和小我隐私的名誉信息不得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 基本信息的发布期至单位停止,优秀名誉信息和不良名誉信息的发布期均为2年,不良名誉信息的查询期为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单位停止的,名誉信息制止发布、查询。

     第十七条 查询者应当向承办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明确查询目的的书面申请;

     (二)查询者的有用身份证实;

     (三)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承办单位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申请材料不吻合要求的,承办单位应予以拒绝并说明理由。

     查询者所查询的名誉信息属于当局信息公开范围的,可以根据《当局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获取。

     第十八条 测绘天资单位可以从承办单位依法获得本单位的名誉报告,其他查询者获取名誉报告需经被查询的测绘天资单位书面赞成。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与查询者签订保密承诺协议。查询者不得泄漏所查询的名誉信息或者用于约定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名誉评价标准》,每年对测绘天资单位进行一次名誉评价,并于6月尾前宣布评价效果。对取得测绘天资未满6个月的单位,不进行名誉评价。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名誉评价标准》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定期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名誉情况总结分析报告。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和赞誉评头等工作时应当将测绘天资单位的名誉信息和名誉评价情况作为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无不良名誉信息或者名誉等级较高的测绘天资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给予测绘天资管理的适度优惠政策;

     (二)给予测绘项目招投标等市场运动的优先政策;

     (三)授予名誉相干的荣誉称号;

     (四)鼓励诚信经营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不良名誉信息或者名誉等级较低的测绘天资单位,应当增强日常监管,需要时可以实施下列措施:

     (一)对失信举动以适当体例予以曝光;

     (二)依法向招标单位、招标代理机构、有关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告知该单位名誉情况;

     (三)依法予以降低测绘天资等级、减少测绘营业范围或者吊销测绘天资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约措施。

第四章 贰言处理

     第二十四条 测绘天资单位或者查询者认为名誉信息有误,可以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办单位书面提出贰言信息处理申请,并就贰言内容提供相干证据。

     贰言信息处理期间,应当停息发布、使用该信息。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自行收集的名誉信息,应当在收到贰言信息处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核实贰言信息确需更正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贰言处理申请人以及被征信单位;

     (二)经核实贰言信息无需更正的,应当书面告知贰言处理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干部门提供的名誉信息,应当由提供名誉信息的部门予以复核并出具书面意见。确需更正的,书面关照承办单位予以更正,并告知贰言处理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测绘天资单位自动申报的名誉信息,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贰言信息处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相干信息予以更正。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在收到贰言处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作处理的,贰言处理申请人可以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作出处理。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在名誉信息平台上向社会公开:

     (一)名誉信息的征集规范;

     (二)名誉信息查询程序;

     (三)获得名誉报告的体例;

     (四)贰言处理程序;

     (五)依法必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将下列事项报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承办单位对名誉信息征集、整顿、查询的操作规则;

     (二)保证名誉信息平台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必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发生解散、被撤销、破产等业务停止事项时,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以下体例处理名誉信息数据:

     (一)移交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二)无偿转交给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承办单位。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违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举动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更正,给予转达指斥;情节紧张的,撤销相干委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正确录入名誉信息的;

     (二)假造、篡改名誉信息的;

     (三)未及时提供名誉信息查询的;

     (四)提供失实名誉信息,造成紧张后果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贰言信息的;

     (六)擅自披露测绘天资单位名誉报告或者未公开的名誉信息的;

     (七)泄漏名誉信息侵害信息主体正当权益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处理的举动。

     第三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承办单位的工作人员违背本办法规定,以篡改、伪造、泄漏名誉信息等体例损害他人正当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中各类从业人员的名誉信息管理,可以依法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