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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地皮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发布时间:2011年08月0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14 号
《地皮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田凤山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地皮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皮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运动,保证地皮交易安全,珍爱地皮权利人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皮管理法实施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皮登记资料,是指:
(一)地皮登记效果,包括地皮登记卡和宗地图;
国土资源部地籍司司长樊志全就《地皮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发布答记者问
国土资源部发布《地皮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二)原始登记资料,包括地皮权属来源文件、地皮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对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地皮登记效果,任何单位和小我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原始登记资料,依照下列规定查询:
(一)地皮权利人、取得地皮权利人赞成的单位和小我有权查询其地皮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
(二)地皮登记代理机构有权查询与其代理营业直接相干的原始登记资料;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有权查询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查询机关)负责地皮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工作。查询机关根据工作必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详细承办地皮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事务。
第五条 查询机关应当渐渐建立地皮登记资料信息体系。
第六条 单位和小我(以下简称查询人)查询地皮登记资料,可以本身查询,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或者地皮登记代理机构查询。委托他人查询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境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七条 查询人查询地皮登记资料,应当向查询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实,并填写查询申请表。查询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单位的证实文件。查询原始登记资料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实文件:
(一)地皮权利人应当提交其权利凭证;
(二)取得地皮权利人赞成的单位和小我应当提交地皮权利人赞成查询的证实文件、地皮权利人的权利凭证和地皮权利人的身份证实;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实以及实行查询义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查询机关可以不提供查询。但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不提供查询的理由告知查询人:
(一)申请查询的地皮不在登记区内的;
(二)查询人未能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正当的证实文件或者证实文件不齐全的;
(三)申请查询的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查询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提供查询的。
第九条 对吻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查询机关应当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别,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日内提供查询。
 第十条 查询人查询地皮登记资料,应当在查询机关设定的场所进行。任何单位和小我不得擅自将地皮登记资料带离设定的场所。查询人在查询时应当保持地皮登记资料的齐备,不得对地皮登记资料进行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或者拆页,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第十一条 查询人可以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地皮登记资料。应查询人要求,查询机关可以摘录或者复制有关的地皮登记资料。查询机关摘录或者复制的地皮登记效果,查询人请求出具查询效果证实的,查询机关经审核后可以出具查询效果证实。查询效果证实应当加盖查询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查询效果证实复制无效。对无地皮登记效果的,应查询人请求,查询机关可以出具无地皮登记记录的书面证实。
第十二条 涉及国家隐秘的地皮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保守国家隐秘法的有关规定实行。
第十三条 查询地皮登记资料所发生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
第十四条 查询人违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将地皮登记资料带离设定场所,对登记资料进行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拆页,或者有心损坏查询设备的,查询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制止提供查询,不予出具查询效果证实;造成损失的,查询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查询人非法使用查询效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查询机关的工作人员徇情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