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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皮管理法实施条例
发布时间:2011年0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皮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皮管理法》(以下简称《地皮管理法》),制订本条例。
 
 第二章 地皮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 下列地皮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地皮;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地皮;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地皮;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地皮;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悉数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地皮;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天然灾难等缘故原由,农夫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夫集体所有的地皮。
  第三条 国家依法执行地皮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地皮所有权和地皮使用权受法律珍爱,任何单位和小我不得侵犯。
  地皮登记内容和地皮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地皮行政主管部门同一规定。
  地皮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农夫集体所有的地皮,由地皮所有者向地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当局地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皮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当局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地皮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夫集体所有的地皮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地皮使用者向地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当局地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皮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当局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地皮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当局可以对市辖区内农夫集体所有的地皮执行同一登记。
  第五条 单位和小我依法使用的国有地皮,由地皮使用者向地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地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皮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当局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地皮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间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地皮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地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详细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地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订。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地皮,由县级以上人民当局登记造册,负责珍爱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地皮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修建物等附着物导致地皮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地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地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皮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地皮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地皮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地皮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地皮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地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地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皮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地皮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地皮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地皮使用权的,由原地皮登记机关刊出地皮登记。
  地皮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地皮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末获批准的,由原地皮登记机关刊出地皮登记。
   
   第三章 地皮行使总体规划
  第八条 全国地皮行使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地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皮行使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当局组织本级地皮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当局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地皮行使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当局组织本级地皮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当局审查赞成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地皮行使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当局组织本级地皮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当局批准;其中,乡(镇)地皮行使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当局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当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当局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当局批准。
  第九条 地皮行使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样平常为15年。
  第十条 依照《地皮管理法》规定,地皮行使总体规划应当将地皮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行使地。
  县级和乡(镇)地皮行使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必要,划定基本农田珍爱区、地皮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地皮行使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地皮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地皮的用途。
  地皮分类和划定地皮行使区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地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
  第十一条 乡(镇)地皮行使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当局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通知布告。
  通知布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 依照《地皮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地皮行使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当局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地皮行使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地皮行使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地皮行使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当局关照下一级人民当局作出响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当局应当增强地皮行使年度计划管理,执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地皮行使年度计同等经批准下达,心须严酷实行。
  地皮行使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地皮开发整顿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地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地皮调查。
  地皮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皮权属;
  (二)地皮行使近况;
  (三)地皮条件。
  地方地皮行使近况调查效果,经本级人民当局审核,报上一级人民当局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宣布;全国地皮行使近况调查效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宣布。地皮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地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地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地皮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地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地皮等级评定标准,对地皮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地皮等级评定效果,经本级人民当局审核,报上一级人民当局地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宣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态,地皮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 耕地珍爱
  第十六条 在地皮行使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地皮行使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当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地皮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吻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小我在地皮行使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地皮开发运动。
  在地皮行使总体规划确定的地皮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地皮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莳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地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地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当局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地皮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地皮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莳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当局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小我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当局应当按照地皮行使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订地皮整顿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当局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地皮行使总体规划推进地皮整顿。地皮整顿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地皮整顿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皮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地皮,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吻合地皮行使总体规划和地皮行使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地皮,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吻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吻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地皮行使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地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当局按照地皮行使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增补耕地方案、征用地皮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当局。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当局地皮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增补耕地方案、征用地皮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当局批准;其中,增补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当局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增补耕地方案、征用地皮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当局组织实施,按详细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地皮行使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地皮的,由市、县人民当局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增补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详细建设项目必要使用地皮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详细建设项目必要占用地皮行使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地皮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地皮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当局地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当局地皮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当局批准;必要上级人民当局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当局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当局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地皮的,由市、县人民当局地皮行政主管部门与地皮使用者签订国有地皮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地皮的,由市、县人民当局地皮行政主管部门向地皮使用者核发国有地皮划拨决定书。
  (四)地皮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地皮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体例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当局地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当局批准后,由市、县人民当局地皮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地皮使用者签订地皮有偿使用合同。
  地皮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地皮登记。
  第二十三条 详细建设项目必要使用地皮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地皮行使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地皮行使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地皮,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地皮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地皮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当局地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当局地皮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增补耕地方案、征用地皮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地皮方案),经市、县人民当局审核赞成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当局批准;其中,增补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当局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地皮的人民当局在批准征用地皮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当局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增补耕地方案、征用地皮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当局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地皮的,由市、县人民当局地皮行政主管部门与地皮使用者签订国有地皮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地皮的,由市、县人民当局地皮行政主管部门向地皮使用者核发国有地皮划拨决定书。
  (四)地皮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地皮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地皮行使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地皮,涉及农夫集体所有的未行使地的,只报批征用地皮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 详细建设项目必要占用地皮行使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行使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地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地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当局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地皮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地皮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通知布告。
  被征用地皮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通知布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地皮权属证书到通知布告指定的人民当局地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当局地皮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地皮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地皮所在地的(镇)、村予以通知布告,听取被征用地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夫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当局批准后,由市、县人民当局地皮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和谐;和谐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地皮的
  人民当局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地皮方案的实施。
  征用地皮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付出。
  第二十六条 地皮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地皮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必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付出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付出给安置单位;不必要同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小我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赞成后用于付出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当局应当增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地皮的,可以先利用用地皮。其中,属于一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地皮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世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必要一时占用耕地的,地皮使用者应当自一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莳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地皮有偿使用的体例包括:
  
(一)国有地皮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地皮租赁;
  (三)国有地皮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地皮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地皮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地皮纯收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地皮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地皮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地皮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地皮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扣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怀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小我非法占用的地皮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制止正在进行的地皮违法举动;
  (四)对涉嫌地皮违法的单位或者小我,制止办理有关地皮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怀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 依照《地皮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当局地皮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地皮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地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背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地皮行使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地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地皮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一时使用的地皮上构筑永世性建筑物、修建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地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日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地皮行使总体规划制订前已建的不吻合地皮行使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修建物重修、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地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日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地皮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实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地皮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地皮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四十条 依照《地皮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地皮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地皮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地皮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地皮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地皮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地皮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 违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莳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地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日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背地皮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地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地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地皮;拒不交出地皮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皮管理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