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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国土资源部闲置地皮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 第5号
发布时间:2011年08月05日

国土资源部闲置地皮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和充分行使闲置地皮,切实珍爱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皮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地皮,是指地皮使用者依法取得地皮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当局赞成,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地皮:
  (一)国有地皮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地皮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地皮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断开发建设延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市、县人民当局地皮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地皮,应当关照地皮使用者,拟订该宗闲置地皮处置方案,闲置地皮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关照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当局批准后,由市、县人民当局地皮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体例:
  (一)延伸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地皮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承开发建设;
  (三)安排一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地皮增值的,由当局收取增值地 价;
  (四)当局为地皮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地皮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当局采取招标、拍卖等体例确定新的地皮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承开发建设,并对原地皮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地皮使用者与当局签订地皮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地皮使用权交还给当局。原地皮使用者必要使用地皮时,当局应当依照地皮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给与其交还地皮等价的地皮。
对因当局、当局有关部门举动造成的闲置地皮,地皮使用者付出部分地皮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除选择前款规定的体例以外,可以按照现实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响应地皮给原地皮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当局收回。
  第四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小我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延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当局无偿收回地皮使用者的地皮使用权;该幅地皮原为农夫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体例取得地皮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地皮,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称于地皮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地皮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地皮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当局、当局有关部门的举动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收回国有地皮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当局地皮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当局批准后予以通知布告,下达《收回国有地皮使用权决定书》,停止地皮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刊出地皮登记和地皮证书。
  第六条 市、县人民当局地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地皮的状态,依据地皮行使总体规划、地皮行使年度计划及各项建设对地皮的需求,优先使用闲置地皮。
建设用地能使用闲置地皮的,必须使用闲置地皮,不得批准占用农用地。对闲置地皮行使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地区,应当核减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七条 市、县人民当局地皮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地皮,应当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体例,并向社会通知布告。
收回的国有闲置地皮,应当采取以下体例行使:
  (一)在地皮行使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应当按照地皮行使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一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体例作为当局地皮贮备。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八条 收回的集体所有的闲置地皮,应当采取以下体例行使:
  (一)在地皮行使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县级人民当局地皮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上一级地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九条 市、县人民当局地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地皮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悠闲置地皮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地皮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地皮分布近况图,监督跟踪其行使情况。
  第十条 闲置地皮依法处置后地皮权属和地皮用途发生转变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地皮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地皮证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觉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