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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居住证暂行条例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13日

 

居住证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正当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公理,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脱离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吻合有正当稳固就业、正当稳固住所、延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实。
  第四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应当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美财政转移付出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当局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美人口信息库,分类完美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名誉、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体系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增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撑,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黉舍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帮忙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九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实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实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实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黉舍出具的留宿证实等;就业证实包括工商业务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实或者其他能够证实有正当稳固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实包括门生证、就读黉舍出具的其他能够证实延续就读的材料等。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举措未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正当有用身份证件。
  申请人及相干证实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实材料的真实性、正当性负责。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必要增补的材料。
  对吻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在偏远地区、交通未便的地区或者因特别情况,不能按期制作发放居住证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在实施办法中可以对制作发放时限作出延伸规定,但延伸后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当局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延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勤奋能中断;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勤奋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延续计算。
  第十一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任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救济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实材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当局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渐渐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进步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宣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吻合居住地人民当局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第十六条 居住地人民当局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落户条件:
  (一)建制镇和城区人口50万以下的小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市区、县人民当局驻地镇或者其他建制镇有正当稳固住所。
  (二)城区人口50万至100万的中等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正当稳固就业并有正当稳固住所,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肯定年限。其中,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小的地方,可以参照建制镇和小城市标准,周全摊开落户限定;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地方,可以对正当稳固就业的范围、年限和正当稳固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但对正当稳固住所不得设置住房面积、金额等要求,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3年。
  (三)城区人口1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正当稳固就业达到肯定年限并有正当稳固住所,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肯定年限,但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5年。其中,城区人口3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可以对正当稳固就业的范围、年限和正当稳固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也可结合本地现实,建立积分落户制度。
  (四)城区人口5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和超大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必要,以具有正当稳固就业和正当稳固住所、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延续居住年限等为重要指标,建立完美积分落户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小我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有下列举动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伪证实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举动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举动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吻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背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行使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小我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应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二十一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详细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必要及落户条件等因素,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各地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用期内继承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