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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发布时间:2011年06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71 号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已经2006年3月29日国务院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宣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七月七日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正当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皮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执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第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正当权益,知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
  (二)顾全大局,听从国家团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小我利益;
  (三)节约行使地皮,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
  (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行使、生态环境珍爱相和谐;
  (五)随机应变,统筹规划。
  第五条 移民安置工作执行当局向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系体例。
  国务院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向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当局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移民安置规划
  第六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当局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当局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的意见。
  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当局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根据工程占地和吞没区实物调查效果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情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
  工程占地和吞没区实物调查,由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法人会同工程占地和吞没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当局实施;实物调查应当周全正确,调查效果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认可并公示后,由有关地方人民当局签署意见。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工程占地和吞没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当局应当发布告示,禁止在工程占地和吞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并对实物调查工作作出安排。
  第八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重要包括移民安置的义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体例以及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展望、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吞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的划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等内容。
  第九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需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体例。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应当严酷实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由项目法人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当局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当局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当局有关部门以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的意见。
  第十一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当局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的原则。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体例和习惯风俗。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地皮行使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对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防护工程建设、水库水域开发行使、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措施、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估)算等作出安排。
  对吞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内因水库蓄水造成的居民生产、生活困难题目,应当纳入移民安置规划,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妥帖处理。
  第十三条 对农村移民安置进行规划,应当坚持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遵循随机应变、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珍爱生态的原则,合理规划农村移民安置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结合小城镇建设进行。
  农村移民安置后,应当使移民拥有与移民安置区居民基原形当的地皮等农业生产资料。
  第十四条 对城(集)镇移民安置进行规划,应当以城(集)镇近况为基础,节约用地,合理布局。
  工矿企业的迁建,应当吻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结合技术改造和结构调整进行;对技术落后、虚耗资源、产品质量低劣、污染紧张、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应当依法关闭。
  第十五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需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体例。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酷实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其建设,不得为其办理用地等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依法应当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等应当列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概算。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包括地皮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居民点迁建、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以及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含有关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移民小我财产补偿费(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和搬迁费,库底清理费,吞没区文物珍爱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城(集)镇、工矿企业以及专项设施等基础设施的迁建或者复建选址,应当依法做好环境影响评价、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难防治和地质灾难伤害性评估。
  第十八条 对吞没区内的居民点、耕地等,具备防护条件的,应当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采取构筑防护工程等防护措施,削减吞没损失。
  防护工程的建设费用由项目法人承担,运行管理费用由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对工程占地和吞没区内的文物,应当查清分布,确认珍爱价值,坚持珍爱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执行重点珍爱、重点挖掘。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二十条 依法批准的流域规划中确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用地,应当纳入项目所在地的地皮行使总体规划。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用地应当列入地皮行使年度计划。
  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水利、能源基础设施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其用地可以以划拨体例取得。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应当依法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执行一次报批、分期征收,按期付出征地补偿费。
  对于应急的防洪、治涝等工程,经有批准权的人民当局决定,可以先利用用地皮,事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耕地的,地皮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地皮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必要安置的移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必要进步标准的,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批准。征收其他地皮的地皮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实行。
  被征收地皮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实行。
  被征收地皮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补偿费用不足以构筑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使用其他单位或者小我依法使用的国有耕地,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使用未确定给单位或者小我使用的国有未行使地,不予补偿。
  移民远迁后,在水库周边吞没线以上属于移民小我所有的零星树木、房屋等应当分别依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一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地皮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工矿企业和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专项设施以及中小学的迁建或者复建,应当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
  第二十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实行占补平衡的规定。为安置移民开垦的耕地、因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而进行地皮整顿新增的耕地、工程施工新造的耕地可以抵扣或者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数量。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25度以上坡耕地的,不计入必要增补耕地的范围。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二十六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当局或者市、县人民当局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签订协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当局或者市人民当局,可以与下一级有移民或者移民安置义务的人民当局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要求和移民安置规划,在每年汛期结束后60日内,向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当局提出下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当局,应当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项目法人的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在与项目法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并下达本行政区域的下年度移民安置年度计划。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付出给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当局。
  第三十条 农村移民在本县通过新开发地皮或者调剂地皮集中安置的,县级人民当局应当将地皮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直接全额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农村移民分散安置到本县内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应当由移民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县级人民当局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一条 农村移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县安置的,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当局,应当及时将响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当局,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农村移民跨省安置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将响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当局,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二条 搬迁费以及移民小我房屋和附属建筑物、小我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小我财产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人民当局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
  第三十三条 移民志愿探亲靠友的,应当由本人向移民区县级人民当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接收地县级人民当局出具的接收证实;移民区县级人民当局确认其具有地皮等农业生产资料后,应当与接收地县级人民当局和移民共同签订协议,将地皮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接收地县级人民当局,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将小我财产补偿费和搬迁费发给移民小我。
  第三十四条 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交给当地人民当局或者有关单位。因扩大规模、进步标准增长的费用,由有关地方人民当局或者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五条 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规模和标准迁建。
  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由乡(镇)、村同一组织建设。
  农村移民住房,应当由移民自立建造。有关地方人民当局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同一规划宅基地,但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
  第三十六条 农村移民安置用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皮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地皮承包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移民安置达到阶段性目标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毕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当局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和完工验收。
第五章 后期扶持
  第三十八条 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应当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报上一级人民当局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的意见;需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体例。
  经批准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是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酷实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未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未经批准,有关单位不得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第三十九条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应当包括后期扶持的范围、期限、详细措施和预期达到的目标等内容。水库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应当采取建立责任制等有用措施,做好后期扶持规划的落实工作。
  第四十条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应当按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重要作为生产生活补助发放给移民小我;需要时可以执行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村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凸起题目,或者采取生产生活补助和项目扶持相结合的体例。详细扶持标准、期限和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当局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现实情况,制订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详细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当局应当增强移民安置区的交通、能源、水利、环保、通讯、文化、教育、卫生、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扶持移民安置区发展。
  移民安置区地方人民当局应当将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纳入本级人民当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十二条 国家在移民安置区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受益地区兴办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吸取吻合条件的移民就业。
  第四十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库消落区地皮属于国家所有,由该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并可以在听从水库同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吻合水土保持和水质珍爱要求的前提下,通过当地县级人民当局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
  第四十四条 国家在安排基本农田和水利建设资金时,应当对移民安置区所在县优先予以扶持。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当局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增强对移民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实用技术的培训,增强法制宣传教育,进步移民素质,加强移民就业能力。
  第四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受益地区的各级地方人民当局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上风互补、互惠互利、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采取多种情势对移民安置区给予支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执行全过程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当局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增强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监督,发现题目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四十八条 国家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执行稽察制度,对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有关地方人民当局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依法执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应当增强对下级人民当局及其财政、发展改革、移民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增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管理,定期向上一级人民当局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报告并向项目法人转达有关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五十条 各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增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和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当局财政部门应当增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
  审计、监察机关和财政部门进行审计、监察和监督时,有关单位和小我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移民安置执行全过程监督评估。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当局和项目法人应当采取招标的体例,共同委托有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被委托方应当将监督评估的情况及时向委托方报告。
  从事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和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通过国家考试,取得响应的资格。
  第五十二条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专账核算,存储期间的孳息,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三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当局,应当以村为单位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的地皮数量、地皮种类和实物调查效果、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金额以及安置方案等向群众宣布。群众提出贰言的,县级人民当局应当及时核查,并对统计调查效果不正确的事项进行改正;经核查无误的,应当及时向群众诠释。
  有移民安置义务的乡(镇)、村应当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收支情况张榜宣布,接受群众监督;地皮补偿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的使用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移民安置区乡(镇)人民当局、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用措施帮助移民适应当地的生产、生活,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以及项目法人应当建立移民工作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五条 国家切实维护移民的正当权益。
  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正当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当局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级以上人民当局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题目进行核实并妥帖解决。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移民安置后,移民与移民安置区当地居民享有划一的权利,承担划一的任务。
  第五十六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无合法理由不得耽搁搬迁或者拒迁。已经安置的移民不得返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当局、移民管理机构、项目审批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举动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紧张后果,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规定批准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
  (二)违背规定批准或者核准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
  (三)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或者完工验收的;
  (四)未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有关单位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
  (五)移民安置管理、监督和组织实施过程中发现违法举动不予查处的;
  (六)在移民安置过程中发现题目不及时处理,造成紧张后果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举动的。
  第五十八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地方人民当局及其有关部门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当局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庞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背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当局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庞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当局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耽搁搬迁或者拒迁的,当地人民当局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违背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长江三峡工程的移民工作,依照《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实行。
  南水北调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依照本条例实行。但是,南水北调工程中线、东线一期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审批,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2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