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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地皮复垦条例
发布时间:2011年06月26日

 

国务院令第592:《地皮复垦条例》宣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592
  《地皮复垦条例》已经2011222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宣布,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逐一年三月五日
 
地皮复垦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十分爱惜、合理行使地皮和切实珍爱耕地的基本国策,规范地皮复垦运动,增强地皮复垦管理,进步地皮行使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皮管理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皮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运动和天然灾难损毁的地皮,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行使状况的运动。
  第三条 生产建设运动损毁的地皮,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小我(以下称地皮复垦任务人)负责复垦。但是,因为历史缘故原由无法确定地皮复垦任务人的生产建设运动损毁的地皮(以下称历史遗留损毁地皮),由县级以上人民当局负责组织复垦。
  天然灾难损毁的地皮,由县级以上人民当局负责组织复垦。
  第四条 生产建设运动应当节约集约行使地皮,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对依法占用的地皮应当采取有用措施,削减地皮损毁面积,降低地皮损毁程度。
  地皮复垦应当坚持科学规划、随机应变、综合治理、经济可行、合理行使的原则。复垦的地皮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皮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皮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地皮复垦有关工作。
  第六条 编制地皮复垦方案、实施地皮复垦工程、进行地皮复垦验收等运动,应当遵守地皮复垦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遵守地皮复垦行业标准。
  制订地皮复垦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根据地皮损毁的类型、程度、天然地理条件和复垦的可行性等因素,分类确定不同类型损毁地皮的复垦体例、目标和要求等。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皮复垦监测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地皮资源损毁和地皮复垦结果等情况。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当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皮复垦信息管理体系,收集、汇总和发布地皮复垦数据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增强对地皮复垦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小我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需要的资料。
  任何单位和小我不得扰乱、阻挠地皮复垦工作,破坏地皮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撑地皮复垦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先辈的地皮复垦技术。
  对在地皮复垦工作中作出凸起贡献的单位和小我,由县级以上人民当局给予赞誉。
第二章 生产建设运动损毁地皮的复垦
  第十条 下列损毁地皮由地皮复垦任务人负责复垦:
  (一)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等地表发掘所损毁的地皮;
  (二)地下采矿等造成地表塌陷的地皮;
  (三)堆放采矿剥离物、废石、矿渣、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压占的地皮;
  (四)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生产建设运动一时占用所损毁的地皮。
  第十一条 地皮复垦任务人应当按照地皮复垦标准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地皮复垦方案。
  第十二条 地皮复垦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和项目区地皮行使状态;
  (二)损毁地皮的分析展望和地皮复垦的可行性评价;
  (三)地皮复垦的目标义务;
  (四)地皮复垦应当达到的质量要求和采取的措施;
  (五)地皮复垦工程和投资估(概)算;
  (六)地皮复垦费用的安排;
  (七)地皮复垦工作计划与进度安排;
  (八)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地皮复垦任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地皮复垦方案。
  地皮复垦任务人未编制地皮复垦方案或者地皮复垦方案不吻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人民当局不得批准建设用地,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允许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允许证,本条例施行后继承从事生产建设运动造成地皮损毁的,地皮复垦任务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增补编制地皮复垦方案。
  第十四条 地皮复垦任务人应当按照地皮复垦方案开展地皮复垦工作。矿山企业还应当对地皮损毁情况进举措态监测和评价。
  生产建设周期长、必要分阶段实施复垦的,地皮复垦任务人应当对地皮复垦工作与生产建设运动同一规划、统筹实施,根据生产建设进度确定各阶段地皮复垦的目标义务、工程规划设计、费用安排、工程实施进度和完成期限等。
  第十五条 地皮复垦任务人应当将地皮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六条 地皮复垦任务人应当建立地皮复垦质量控制制度,遵守地皮复垦标准和环境珍爱标准,珍爱泥土质量与生态环境,避免污染泥土和地下水。
  地皮复垦任务人应当首先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被损毁地皮的复垦。
  禁止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受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地皮复垦后,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用于莳植食用农作物。
  第十七条 地皮复垦任务人应当于每年1231日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昔时的地皮损毁情况、地皮复垦费用使用情况以及地皮复垦工程实施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增强对地皮复垦任务人使用地皮复垦费用和实施地皮复垦工程的监督。
  第十八条 地皮复垦任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地皮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确定地皮复垦费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损毁前的地皮类型、现实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成复垦义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地皮复垦费的详细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
  地皮复垦任务人缴纳的地皮复垦费专项用于地皮复垦。任何单位和小我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地皮复垦任务人对在生产建设运动中损毁的由其他单位或者小我使用的国有地皮或者农夫集体所有的地皮,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小我付出损失补偿费。
  损失补偿费由地皮复垦任务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小我按照造成的现实损失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地皮所在地人民当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条 地皮复垦任务人不依法履行地皮复垦任务的,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时,有批准权的人民当局不得批准;在申请新的采矿允许证或者申请采矿允许证连续、变更、刊出时,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三章 历史遗留损毁地皮和天然灾难损毁地皮的复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遗留损毁地皮和天然灾难损毁地皮进行调查评价。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地皮行使总体规划编制地皮复垦专项规划,确定复垦的重点区域以及复垦的目标义务和要求,报本级人民当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历史遗留损毁地皮和天然灾难损毁地皮,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应当投入资金进行复垦,或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吸引社会投资进行复垦。地皮权利人明确的,可以采取扶持、优惠措施,鼓励地皮权利人自行复垦。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历史遗留损毁地皮和天然灾难损毁地皮的复垦按项目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皮复垦专项规划和年度地皮复垦资金安排情况确定年度复垦项目。
  第二十五条 当局投资进行复垦的,负责组织实施地皮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地皮复垦项目设计书,明确复垦项目的位置、面积、目标义务、工程规划设计、实施进度及完成期限等。
  地皮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地皮权利人或者投资单位、小我应当组织编制地皮复垦项目设计书,并报负责组织实施地皮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赞成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当局投资进行复垦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的体例确定地皮复垦项目的施工单位。
  地皮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地皮复垦项目的施工单位由地皮权利人或者投资单位、小我依法自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 地皮复垦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地皮复垦项目设计书进行复垦。
  负责组织实施地皮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增强项目实施中的引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地皮复垦验收
  第二十八条 地皮复垦任务人按照地皮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地皮复垦义务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珍爱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进行地皮复垦验收,应当约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踏勘,查验复垦后的地皮是否吻合地皮复垦标准以及地皮复垦方案的要求,核实复垦后的地皮类型、面积和质量等情况,并将初步验收效果通知布告,听取相干权利人的意见。相干权利人对地皮复垦完成情况提出贰言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向相干权利人反馈;情况属实的,应当向地皮复垦任务人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接到地皮复垦验收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向地皮复垦任务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经验收不合格的,向地皮复垦任务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列明必要整改的事项,由地皮复垦任务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三十条 当局投资的地皮复垦项目完工后,负责组织实施地皮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完成后,负责组织实施地皮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上级人民当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最终验收。上级人民当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验收。
  地皮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地皮复垦项目完工后,由负责组织实施地皮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复垦为农用地的,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验收合格后的5年内对地皮复垦结果进行跟踪评价,并提出改善地皮质量的建媾和措施。
第五章 地皮复垦激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地皮复垦任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生产建设运动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农用地复垦恢复原状的,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三十三条 社会投资复垦的历史遗留损毁地皮或者天然灾难损毁地皮,属于无使用权人的国有地皮的,经县级以上人民当局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投资单位或者小我长期从事莳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
  社会投资复垦的历史遗留损毁地皮或者天然灾难损毁地皮,属于农夫集体所有地皮或者有使用权人的国有地皮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投资单位或者小我与地皮权利人签订地皮复垦协议,明确复垦的目标义务以及复垦后的地皮使用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四条 历史遗留损毁和天然灾难损毁的国有地皮的使用权人,以及历史遗留损毁和天然灾难损毁的农夫集体所有地皮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行将损毁地皮复垦为耕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将历史遗留损毁和天然灾难损毁的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进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的增补耕地指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负有地皮复垦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举动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批准采矿允许证及采矿允许证的连续、变更、刊出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地皮复垦费的;
  (三)在地皮复垦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背本条例的举动不依法查处的;
  (五)在审查地皮复垦方案、实施地皮复垦项目、组织地皮复垦验收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徇情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举动。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允许证,本条例施行后继承从事生产建设运动造成地皮损毁的地皮复垦任务人未按照规定增补编制地皮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地皮复垦任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地皮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地皮复垦任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地皮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地皮复垦任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环境珍爱主管部门责令制止违法举动,限日采取治理措施,消弭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珍爱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地皮复垦任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地皮损毁情况、地皮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地皮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地皮复垦任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地皮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日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地皮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地皮复垦任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允许证的机关吊销采矿允许证。
  第四十三条 地皮复垦任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背治安管理举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地皮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背治安管理举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宣布之日起施行。1988118国务院发布的《地皮复垦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