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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发布时间:2011年0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正当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地皮(以下简称国有地皮)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地皮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地皮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修建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地皮使用权的地皮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举动。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执行国有地皮有偿、有限日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地皮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渐渐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正当权益受法律珍爱,任何单位和小我不得侵犯。
     
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必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地皮上单位和小我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正当权益;征收小我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皮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房产管理、地皮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当局确定。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地皮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地皮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地皮使用权(以下简称地皮使用权)在肯定年限内出让给地皮使用者,由地皮使用者向国家付出地皮使用权出让金的举动。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地皮,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地皮后,该幅国有地皮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十条   地皮使用权出让,必须吻合地皮行使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出让地皮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当局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地皮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当局批准。
     
第十二条   地皮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当局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当局地皮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当局批准后,由市、县人民当局地皮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当局及其有关部门利用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当局规定。
      
第十三条   地皮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体例。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体例;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体例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体例。
    
 采取双方协议体例出让地皮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四条   地皮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   地皮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地皮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当局地皮管理部门与地皮使用者签订。
     
第十六条   地皮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付出地皮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付出地皮使用权出让金的,地皮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地皮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付出地皮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当局地皮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地皮;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地皮的,地皮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地皮管理部门返还地皮使用权出让金,地皮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地皮使用者必要改变地皮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地皮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当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赞成,签订地皮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地皮使用权出让合同,响应调整地皮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九条   地皮使用权出让金应当悉数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地皮开发。地皮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对地皮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地皮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别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地皮使用者使用地皮的现实年限和开发地皮的现实情况给予响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地皮使用权因地皮灭失而停止。
     
第二十二条   地皮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地皮使用者必要继承使用地皮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必要收回该幅地皮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地皮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付出地皮使用权出让金。
     
地皮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地皮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地皮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   地皮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三条   地皮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当局依法批准,在地皮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地皮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地皮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地皮使用者使用的举动。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体例取得地皮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定。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地皮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当局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酷实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同一的原则,执行周全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体例取得地皮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地皮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地皮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地皮。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称于地皮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地皮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地皮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当局、当局有关部门的举动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吻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地皮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身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吻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充足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吻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业务执照;对不吻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实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业务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吻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地皮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样平常规定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地皮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三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宣布。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执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   国家执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正当体例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举动。
     
第三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体例取得地皮使用权的,不吻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情势限定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地皮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赞成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体例取得地皮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吻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付出悉数地皮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地皮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地皮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条   以划拨体例取得地皮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当局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当局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地皮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地皮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体例取得地皮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当局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地皮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地皮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地皮使用权取得的体例。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时,地皮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任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体例取得地皮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地皮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地皮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地皮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体例取得地皮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地皮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地皮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当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赞成,签订地皮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地皮使用权出让合同,响应调整地皮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吻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悉数地皮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地皮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允许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完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当局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允许证实。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当局房产管理部门和地皮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完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题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正当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据的体例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举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地皮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体例取得的地皮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地皮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五十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一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地皮使用权是以划拨体例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称于应缴纳的地皮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地皮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必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地皮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付出租金的举动。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补葺责任等条目,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任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五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实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当局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运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目。
     
第五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体例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地皮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地皮收益上缴国家。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掮客机构等。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身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需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充足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业务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九条   国家执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十条   国家执行地皮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一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体例取得地皮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地皮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地皮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当局颁发地皮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地皮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当局地皮管理部门申请地皮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当局地皮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当局替换或者更改地皮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地皮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当局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由一个部门同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地皮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同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地皮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背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地皮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背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业务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营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制止房地产开发营业运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地皮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地皮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背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地皮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地皮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背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当局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制止预售运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背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业务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营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制止房地产中介服务营业运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十条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紧张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地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地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行使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行贿罪的增补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地皮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地皮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运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法实行。
     
第七十三条   本法自199511起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在第一章总则中增长一条,作为第六条:为了公共利益的必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地皮上单位和小我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正当权益;征收小我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决定自宣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