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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地皮承包法全文
发布时间:2011年06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地皮承包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地皮承包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宣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地皮承包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任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地皮承包经营权的珍爱 

  第五节 地皮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章 其他体例的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固和完美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系体例,赋予农夫长期而有保障的地皮使用权,维护农村地皮承包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固,根据宪法,制订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地皮,是指农夫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夫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地皮。 

  第三条 国家执行农村地皮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地皮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体例,不宜采取家庭承包体例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地皮,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体例承包。 

  第四条 国家依法珍爱农村地皮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固。 

  农村地皮承包后,地皮的所有权性子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地皮。 

  任何组织和小我不得褫夺和非法限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地皮的权利。 

  第六条 农村地皮承包,妇女与须眉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珍爱妇女的正当权益,任何组织和小我不得褫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地皮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农村地皮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精确处理国家、集体、小我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 农村地皮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珍爱地皮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行使。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夫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长对地皮的投入,培肥地力,进步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 国家珍爱集体地皮所有者的正当权益,珍爱承包方的地皮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小我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珍爱承包方依法、志愿、有偿地进行地皮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地皮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引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地皮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当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地皮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任务 

  第十二条 农夫集体所有的地皮依法属于村农夫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夫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夫集体所有的地皮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夫集体使用的农村地皮,由使用该地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三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地皮;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行使和珍爱地皮; 

  (三)停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举动;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任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地皮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立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运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实行县、乡(镇)地皮行使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地皮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立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响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任务: 

  (一)维持地皮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珍爱和合理行使地皮,不得给地皮造成永世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八条 地皮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同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利用承包地皮的权利,也可以志愿摒弃承包地皮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赞成; 

  (四)承包程序正当。 

  第十九条 地皮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推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宣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别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伸。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统一般包括以下条目: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地皮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地皮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任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地皮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地皮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地皮承包经营权。 

  颁发地皮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职权干涉农村地皮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地皮承包经营权的珍爱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地皮承包经营权或者许可其依法进行地皮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进步地皮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响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天然灾难紧张毁损承包地等特别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必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赞成,并报乡(镇)人民当局和县级人民当局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地皮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地皮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体例增长的; 

  (三)承包方依法、志愿交回的。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志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志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情势关照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地皮。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房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房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续法的规定继续。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续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承承包。 

  第五节 地皮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地皮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体例流转。 

  第三十三条 地皮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志愿、有偿,任何组织和小我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地皮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地皮所有权的性子和地皮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划一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 地皮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立决定地皮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体例。 

  第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听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摒弃或者变更地皮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三十六条 

  地皮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小我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三十七条 地皮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体例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体例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赞成;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体例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地皮承包经营权流转合统一般包括以下条目: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地皮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地皮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任务; 

  (六)流转价款及付出体例;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皮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体例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在肯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悉数地皮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地皮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必要,可以对属于统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地皮的地皮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有稳固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固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赞成,可以将悉数或者部分地皮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地皮上的承包关系即行停止。 

  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志愿联合将地皮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四十三条 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进步地皮生产能力的,地皮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响应的补偿。 

  第三章 其他体例的承包 

  第四十四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体例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地皮,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体例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以其他体例承包农村地皮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任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体例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体例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第四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体例执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地皮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执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珍爱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 以其他体例承包农村地皮,在划一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地皮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小我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赞成,并报乡(镇)人民当局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小我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体例承包农村地皮,经依法登记取得地皮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地皮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体例流转。 

  第五十条 地皮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体例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续法的规定继续;在承包期内,其继续人可以继承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地皮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当局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地皮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村地皮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小我侵害承包方的地皮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举动之一的,应当承担制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弭伤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立权; 

  (二)违背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地皮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听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摒弃或者变更地皮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地皮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褫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地皮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地皮承包经营权的举动。 

  第五十五条 承包合同中违反承包方意愿或者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任务或者履行任务不吻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小我强迫承包方进行地皮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小我擅自截留、扣缴地皮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五十九条 

  违背地皮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地皮或者贪污、挪用地皮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六十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世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停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行使职权干涉农村地皮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立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地皮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地皮承包经营权的举动,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紧张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地皮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承有用,不得重新承包地皮。未向承包方颁发地皮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第六十三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长机动地。 

  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现实情况,制订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