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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发布时间:2011年06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七十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宣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0月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订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城乡规划管理,和谐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周全和谐可持续发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 制订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运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系统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细致规划。细致规划分为控制性细致规划和构筑性细致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必要,必须执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详细范围由有关人民当局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必要划定。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订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运动应当吻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随机应变、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订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订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吻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鼓励、引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订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订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地皮、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行使,珍爱耕地等天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吻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必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运动,应当遵守地皮管理、天然资源和环境珍爱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地皮行使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当局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宣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小我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宣布的城乡规划,听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运动是否吻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小我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指控违背城乡规划的举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指控,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辈的科学技术,加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进步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订
    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系统规划,用于引导省域城镇系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系统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当局组织编制省域城镇系统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系统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庞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珍爱生态环境、资源等必要严酷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当局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当局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当局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当局审查赞成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当局报省、自治区人民当局审批。
    第十五条 县人民当局组织编制县人民当局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当局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当局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当局审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当局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系统规划,城市、县人民当局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当局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当局研究处理。
    镇人民当局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当局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当局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系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系统,禁止、限定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珍爱、天然与历史文化遗产珍爱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样平常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展望性安排。
    第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现实出发,尊重村民意愿,表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天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珍爱、防灾减灾等的详细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当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细致规划,经本级人民当局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当局备案。
    第二十条 镇人民当局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细致规划,报上一级人民当局审批。县人民当局所在地镇的控制性细致规划,由县人民当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当局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当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当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当局可以组织编制紧张地块的构筑性细致规划。构筑性细致规划应当吻合控制性细致规划。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当局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当局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赞成。
    第二十三条 首都的总体规划、细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间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必要。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响应天资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详细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当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响应等级的天资证书后,方可在天资等级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
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响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订。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必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通知布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体例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通知布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系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当局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帖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必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讯、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黉舍、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随机应变、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指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行使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酷珍爱天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表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珍爱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珍爱以及受珍爱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珍爱和合理行使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行使,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行使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讯等必要,并吻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当局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地皮行使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订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紧张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珍爱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天然珍爱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必要依法珍爱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必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体例提供国有地皮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必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体例提供国有地皮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当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允许申请,由城市、县人民当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细致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许可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允许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允许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地皮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审批后,由地皮主管部门划拨地皮。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体例提供国有地皮使用权的,在国有地皮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当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细致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子、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地皮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地皮使用权。
    以出让体例取得国有地皮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地皮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地皮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当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允许证。
    城市、县人民当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允许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地皮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地皮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地皮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允许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当局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地皮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修建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小我应当向城市、县人民当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当局确定的镇人民当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允许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允许证,应当提交使用地皮的有关证实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必要建设单位编制构筑性细致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构筑性细致规划。对吻合控制性细致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当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当局确定的镇人民当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允许证。
    城市、县人民当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当局确定的镇人民当局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构筑性细致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宣布。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州里企业、墟落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小我应当向乡、镇人民当局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当局报城市、县人民当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墟落建设规划允许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州里企业、墟落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皮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当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墟落建设规划允许证。
    建设单位或者小我在取得墟落建设规划允许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允许。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当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吻合控制性细致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当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转达同级地皮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当局地皮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一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当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一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细致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一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一时建设和一时用地规划管理的详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当局制订。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吻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吻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完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完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完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 省域城镇系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体例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系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当局制订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庞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系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赞成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系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细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需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赞成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细致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细致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当局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允许证、建设工程规划允许证或者墟落建设规划允许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允许人正当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构筑性细致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情势,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正当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增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当局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题目作出诠释和说明,并根据必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制止违背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举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运动。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效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背本法规定的举动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当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当局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背本法规定作出行政允许的,上级人民当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允许。因撤销行政允许给当事人正当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当局责令改正,转达指斥;对有关人民当局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响应天资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当局责令改正,转达指斥;对有关人民当局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镇人民当局或者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举动之一的,由本级人民当局、上级人民当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转达指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细致规划、县人民当局所在地镇的控制性细致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吻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允许证、建设工程规划允许证、墟落建设规划允许证的;
    (三)对吻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允许证、建设工程规划允许证、墟落建设规划允许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构筑性细致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宣布的;
    (五)赞成修改构筑性细致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情势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允许或者违背规划允许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举动,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当局有关部门有下列举动之一的,由本级人民当局或者上级人民当局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转达指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地皮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地皮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允许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地皮使用权的。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举动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当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日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紧张的,责令休业整理,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天资等级或者吊销天资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天资等级允许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背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天资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制止违法举动,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诳骗手段取得天资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天资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天资证书后,不再吻合响应的天资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天资等级或者吊销天资证书。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允许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允许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制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弭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日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弭影响的,限日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墟落建设规划允许证或者未按照墟落建设规划允许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当局责令制止建设、限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小我有下列举动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当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日拆除,可以并处一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一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一时建设的;
    (三)一时建筑物、修建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完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当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日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制止建设或者限日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一直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当局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违背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811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